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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友猝死索赔案--品文论文代笔
发布时间:2015-03-24 点击:
 
一、案由
酒友猝死索赔案
二、案情
2010年5月20日下午,在某镇中学任教的三位老师何某、邹某和邓某电话邀请在邮政局工作的好友赵某到何某家中共同饮酒。席间四人均饮用了不少二锅头酒。散席后,邹某和邓某认为赵某不能驾驶摩托车,便由邓某驮载赵某,邹某紧跟其后,将赵某送回家中。由于赵某丧偶多年无人照看,二位老师将赵某安顿好,随后各自回家休息。2010年5月21日,其中一位老师打电话给赵某,准备探听好友状况,然而电话响过很久后却无人应答,他便匆匆忙忙赶至曹家,敲门后仍无人应答,就找到赵某的父亲来打开房门,结果发现赵某趴在床上,呼吸已经停止,急忙拨打110报警。警方到现场后,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赵某系饮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而亡。事发后,三位老师根据警方的先期处理意见,共同给付死者家属1万元。2010年5月22日,死者赵某的家属向法院申请司法调解,并主张赵某在年收入4万元左右,死亡时仅40多岁,由于意外死亡,造成预期经济损失百万元,即使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近60万元的经济损失,再加上赵某几年前丧妻,上初中二年级的女儿成了孤儿,使其生活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要求三位老师承担上述损失。
三、案件焦点
1、死者的家属能否向共饮的酒友索赔?
2、共饮者应当对醉酒者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
3、共饮者应当按照何种民事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分歧较大,主要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正方认为:
1、何某、邹某和邓某邀请死者赵某饮酒是出于善意,而且他们在发现赵某不能独立驾驶机动车后,还主动驮载、护送赵某回家,他们尽到了酒后认知程度内的照看义务,因此,他们没有过失。
2、酒友之间应当有照顾义务,但不应当将该义务扩大化,否则邀请他人喝酒会将成为令人望而生畏的事情。虽然酒后发生事故是可悲的,但发生事故不过是“意外事件”的性质,如果要让共饮者承担责任的话,适当的补偿责任在情感上更能令人接受。
反方认为:
1、赵某当天饮酒肯定过量,否则两位老师无需送赵某回家,而目也没有通知赵某的家人,更没有留人照料赵某,至少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要求三位老师各自承担25%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酒友之间应当有照顾义务,如果酒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共饮者对于醉酒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就存在主观过错,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法理分析
根据本案案情,需理清三个方面: 
一、明确何某、邹某和邓某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所谓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的而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通常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故意和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股侵权行为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成我国侵权法理论上的一般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因共同饮酒后出现醉酒者猝死的情形,若构成侵权的话,通常应当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何某、邹某和邓某与死者赵某先前的共饮行为致使赵某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因此,何某、邹某和邓某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然而,这二位共饮者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他们的不作为属于民法上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导致赵某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虽然死者赵某本人的过量饮酒与死亡结果之问具有直接的和必要的因果关系,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却没有控制自己的酒量,其自身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何某、邹某和邓某明知赵某过量饮酒、未及时劝阻、未注意看护与死亡事实之间仍然具有间接的和次要的因果关系。这三位共饮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对于赵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在这起酒友猝死索赔案中,三位共饮者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何某、邹某和邓某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而造成了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结果,构成过失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法律必须严格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囚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也对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生命权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包括承担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受害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上述赔偿。可见,在这起酒友碎死索赔案中,死者赵某的家属有权向三位共饮者索赔,他们应当承担适当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明确法律上所规定的注意义务概念。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义务。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产生了合理预见以及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末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措施解除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酒友们共同饮酒,如果醉酒者出现可能或者已经失控的迹象,致使其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其他共饮者就产生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以解除危险状态。比如,采取及时通知其亲属并护送其回家等方法,妥善安置好醉酒者,以保障醉酒者的人身以及财产的安全,这是先前共饮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如果共饮者违反了此项安全注意义务,则具有主观过错,共饮者就应当对不作为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是否所有的酒友猝死索赔案件,共饮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共饮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醉酒的情况卜,仍然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宜喝酒,仍然故意劝其饮酒;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如饮酒者己经失去或可能失去控制力,神志不清并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共饮者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中;四是明知对方要开车还劝其饮酒或酒后驾车未加以劝阻。
这起酒友猝死索赔案属于先前共饮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赵某是在何某、邹某和邓某的邀请下到何某家中共同饮酒,他们在明知赵某饮酒过量,且一人在家无人照顾时,却未及时通知赵某家属,更未留人照看,致使赵某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最后导致赵某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而亡。因此,何某、邹某和邓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共同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侵权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何某、邹某和邓某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死者赵某的生命权。因此,这三位共饮者因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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